一、用槍時機:
(一)、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法)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所稱警械為棍、刀、槍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變故,擾亂,拒捕脫逃,土地,防衛之工作物建築物車船航空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危害脅迫,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強暴脅迫,持有兇器,前條一、二款,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份,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者,又第七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行下列措施,攔停人,車,船等交通工具。
(三)、依提示,民眾報案有駕車嫌犯持有槍械,員警依勤務中心提供資訊攔截圍捕,民眾報案提供相關嫌犯車輛資訊予警方,此為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者之要件,警察為防止危害,得依警職法規定,對該車輛予以攔停,並查證其身份,惟攔停後,只能對駕駛人或車內實施一目瞭然之檢查,此為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
(四)、警方依法攔停,嫌犯拒檢且衝車逃逸,嫌犯衝撞警車,此時嫌犯為妨害公務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惟嫌犯拘捕脫逃,為避免危害持續擴大,員警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本法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愈越必要之程度,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五)、警方開槍射擊輪胎,車門制止,惟嫌犯竟然中彈送醫不治。警方可以其他方式,如蒐集證據後日後通知嫌犯到案說明,不須開槍也可達到同樣目的,開槍違反比例原則。開槍時機合法。
二、法院對於警方用槍時機審查密度嚴謹,法院針對逮捕情況下開槍,採取嚴格密度審查,警察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脅迫時開槍,採寬鬆密度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