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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62454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乙二人共同謀議詐騙丙,甲先在電話中假借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名義,要求丙將 十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丙誤信甲的說詞而把十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金額全數匯入 後,乙持提款卡至便利超商的提款機將該筆款項領出。試問甲、乙的刑責應如何論 處?(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寫了再說

甲乙兩人共同詐騙丙而取得 10 萬之行為成立第 339 條之 4、第 28 條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理由分析如下:

 

1構成要件:

本題中,甲冒充檢察官要求丙配合偵查匯款係屬施行詐術,而丙誤信(陷於錯誤),因而將錢匯入該指定帳戶(處分財產),進而產生損害,而乙雖無參與詐騙行為,惟其係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09 號中所指事先謀議,而推由甲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故甲乙兩人亦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主觀上甲乙有共同行為決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甲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

 

2加重條件部分:

甲冒充檢察官之行為已符合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部分亦成立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惟第 339 條之 4 1 款依立法理由亦有保護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故與第 158 條之罪,應屬法條競合,僅論第 339 條之 4 即可)。     隱藏考點

又甲打電話詐騙方式亦符合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題中甲乙犯依詐欺罪而有兩款之加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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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考點 

依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945 刑事判例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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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僅能立一個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詳解 提供者:骨頭(一般警特行政正取)


(一)       甲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既罪:

1、        刑法第339-4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處分: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        構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甲對上揭事實有知與欲,具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知要件。

(2)           客觀上:甲假冒檢察官知名義,致丙受騙並匯錢到指定戶頭,符合客觀要件。

3、        小結: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本罪成立。

 

(二)       甲乙共謀詐騙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1、        大法官釋字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其中一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就算未實行構成要件亦可視為正犯處罰之。

2、        共謀共同正犯:系指兩人以上之正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推舉其中一人或多人實行犯罪行為,並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僅參與謀議不分,未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

3、        構成要件該當:

(1)           主觀上:乙上揭行為有知與欲,具犯罪之故意,符合主觀要件。

(2)           客觀上:乙雖無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其以自己的意思參與犯罪,並持卡提出贓款,符合客觀要件。

(3)           小結:乙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本罪成立。

 

(三)       結論:甲乙成立加重詐欺既遂罪罪之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99

採通說不符合339-2

依自動提款設備的使用規則,任何使用正確卡片及密碼、正常使用方法,不違反機器設置者之意思就不成立

詳解 提供者:林伯謙
甲乙兩人共同詐騙丙而取得 10 萬之行為成立第 339 條之 4、第 28 條加重詐欺之共同正 犯,理由分析如下: 構成要件部分,第 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題中,甲冒充檢察官要求丙配合偵查匯款係屬施行詐術,而丙誤信(陷於錯誤),因而將錢匯入該指定帳戶(處分財產),進而產生損害,而乙 雖無參與詐騙行為,惟其係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09 號中所指事先謀議,而推由甲實 行之共謀共同正犯,故甲乙兩人亦成立共同正犯無疑,主觀上甲乙有共同行為決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甲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 加重條件部分,甲冒充檢察官之行為已符合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部分亦成立第 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惟第 339 條之 4 第 1 款依立法理由亦有保護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故與第 158 條之罪,應屬法條競 合,僅論第 339 條之 4 即可),又甲打電話詐騙方式亦符合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題中甲乙犯依詐欺罪而有兩款之加重條件,依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 刑事判例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按此判例意旨,甲乙僅能立一個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 沒收部分,依第 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題中,甲乙詐騙所得之 10 萬元應依該條沒收之。 乙拿提款卡去便利超商提款基取款之行為不成立第 339 條之 2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理由分析如下: 構成要件部分,第 339 條之 2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該條 不正方法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以為刑 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基此標準,本題中以 拿自己之提款卡,係屬合法使用該提款卡,二來提款機之設計僅認證卡片與密碼真實與 否,故乙此行為非屬第 339 條之 2 不正方法,乙此行為不成立本罪。
詳解 提供者:溫溫
詳解 提供者:楊士層
兩者皆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Yiting Yao
339-4加重詐欺罪-假扮公務員 10公務員之法條-身分公務員 共同正犯-犯罪支配理論及限制從屬說 乙持提款卡提款的行為,不構成339-2利用機器取財罪
詳解 提供者:37133548
詐欺罪和不當得利罪
詳解 提供者:52su269
詐欺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陳芷淳
共同詐欺,視同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