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二人之刑責
1.依據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犯普通傷害罪;甲主觀上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客觀上乙毫髮無傷,甲充其量僅屬普通傷害之未遂犯,惟依本法第25條規定,普通傷害不罰未遂,故甲對乙之傷害不成罪。
2.乙主觀上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客觀上將甲之右眼打傷致視力僅剩0.1,依本法第10條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屬重傷害,故乙成立本法277條之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
(二)互毆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1.實務上採否定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進一步細分互毆之原因,倘屬本案已約定而互有傷害對方之主觀意思,參前判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然互毆係偶然性發生,如甲乙相約談判,因一言不合,乙惱羞成怒,忽然暴起發難,甲為抵禦乙之攻及而產生扭打,乃符合本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3.綜上,判定為約定性互毆或偶然性之互毆,並非以孰先動手為限,係有賴於欲主張正當防衛者於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對方之故意及防衛意識之有無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