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似成立竊盜罪
1.依據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2.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有偷竊化妝品行為,其構成要件該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惟依本法第18條規定,乙未滿十四歲,不罰;爰乙不成立犯罪。
(二)甲似為教唆犯
1.依據本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成立要件如下:
(1)須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教唆犯認識其行為足以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未必故意在內。
(2)須有教唆犯罪之行為。
(3)須對原無犯意之人為之:否則,如他人犯意已決,行為人參與謀意或堅定其犯意,則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非教唆犯。
(4)須對特定人教唆特定犯罪:教唆行為對象不以一人為限,對數人為之亦可,然須「特定或得以特定之數人」始可;又教唆行為之內容不可能為「不特定罪」,否則無從罰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5)須被教唆人有責任能力:如否,則認教唆者對被教唆者具有支配力,係間接正犯。
2.綜上,有關甲利誘並慫恿年僅12歲之乙行竊一節,甲明顯符合上開大部分要件,惟乙係無責任能力人且年幼無知而受利用,應認甲實行竊盜行為,將乙當作自己犯罪之工具使用,以遂行自己之故意犯行,為竊盜罪之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