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依題意,A房屋是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B房屋就是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b.甲對乙要請求返還房屋和拆除機器設備,請求權的依據?應該就是基於所有人身分,所主張的民法§767。
(a)請求返還所有物,就是主張民法§767 I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b)請求拆除機器設備,就是主張民法§767 I中段所有權侵害的除去請求權。
c.問題是,它的時間點不是在15年內,而是超過15年後,甲才做這樣的一個主張,討論的就是這些物上請求權,有沒有罹於時效(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法律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消滅的法律制度)的問題?那乙可不可以主張時效抗辯?
(a)先從A房屋探討,A房屋既然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而且依本題來說,跟遺產或繼承權侵害無關,所以應該適用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的解釋,也就是這種情形下的物上請求權,沒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
(b)不管經過多久,甲都可以主張之。換言之,這部分乙是無法主張時效抗辯權。
d.可是就B房屋部分,B房屋是未登記之不動產,所以按照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的反面解釋,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所以經過15年,甲都沒有主張,甲在18年後主張;乙就這部分,是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e.動產的情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也沒有認為這排除時效制度的適用;所以我們認為動產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一樣受到消滅時效的限制,只是這部分民法沒有特別規定,故時效就是15年(民法§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