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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098年升官等薦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47685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乙、丙 3 人共同謀議行竊,由甲於夜間潛入某公寓樓梯間竊取機車 1 輛,乙在 屋外負責把風,竊得之機車交給丙出售,得款 3 人平分。試問甲、乙、丙 3 人所為 應如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已上岸回來考地政士兼撿鑽石
(一)甲為加重竊盜罪之正犯
1.依據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侵入住居罪;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暫認本案行為人皆14歲以上)事由,成立本罪。
2.依據本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3.依據本法第321條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有關甲於夜間潛入某公寓樓梯間竊取機車乙節,本法經修正無論日夜侵入皆屬加重竊盜罪範疇,公寓樓梯間屬前揭法條所稱「建築物」,且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4.綜上,甲同時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屬法條競合,從一重處,成立加重竊盜罪,又本竊盜屬一行為,其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居罪產生想像競合,從一重處,仍以加重竊盜罪論。
(二)乙為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1.乙無直接行竊僅把風之行為,似為從犯,惟依本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共同實行,實務上認定需具備以下要見件:
(1)犯意之聯絡:共犯相互間要有一同犯罪的意思及決意。
(2)行為之分擔:共犯間就犯罪的行為須一同實施或分工合作。
2.參照30年上字1781號判例,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3.依25年上字2253號判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4.綜上所述,本竊案乙之把風行為除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亦為本竊案之構成要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丙為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1.如前25年上字2253號判例所述,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2.次查釋字第109號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3.綜上,丙無親赴現場行竊或把風,惟具與甲、乙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前述判例及釋字,仍屬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