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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8年 - 098年升官等薦任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47685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乙 2 人因細故爭吵,相約在海灘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甲用機車安全帽朝乙頭 部猛擊,乙倒地不起,甲見狀即行離去,乙因海水漲潮不幸溺斃。試問甲之所為應 如何論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已上岸回來考地政士兼撿鑽石
(一)甲似成立普通傷害罪
依據我國刑法(下稱本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普通傷害罪;甲用機車安全帽朝乙頭部猛擊,主觀上有傷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傷人行為致乙倒地不起,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似成立不純正不做為之殺人罪
1.不純正不做為犯為結果犯,即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人,由於不防止其構成要件結果發生,遂使其對發生之結果負責。
2.依據本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3.甲將乙擊倒於海灘,使乙有因海水漲潮而溺斃或生他危險,負有防止甲倒臥海灘後所生之一切風險之責(須與甲擊倒乙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人地位,惟甲見狀離去,結果乙因漲潮溺斃身亡,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甲雖無直接殺人行為,其不做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之殺人結果者同。
4.甲究屬本法271條之故意殺人或276條之過失殺人,似端看甲主觀上對海水漲潮有可能導致乙溺斃及保證人地位有所認識,惟個人之主觀意識難以查證,應就客觀上輔以吾人一般經驗判斷,故認本案甲有容任海水漲潮致乙溺斃之結果發生,而成立故意殺人罪。
(三)本案甲之犯罪為複數或單一行為之認定有不同之結果,茲述如下:
1.甲先以傷人之故意將乙擊倒,嗣後另起犯意,任海水漲潮將乙溺斃,屬複數行為,應論普通傷害及殺人罪併罰之。
2.甲將乙擊暈倒,欲海水漲潮時將乙溺斃;甲以安全帽朝攻擊乙之初,即有殺人之故意,屬一行為,與普通傷害罪產生法條競合,而僅成立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