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登記機關之處置不適法
土地法 第69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 題目之行為,會影響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故不得以更正登記方式為之。
(二) 丙之主張有理由
土地法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 第759-1條: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丙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具有絕對效力。
(三) 乙之損害由地政機關補償
土地法 第68條1項: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