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可對停職處分提起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復審,為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
法第25條規定提起之。
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起之。
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1)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2)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3)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懲戒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
行停止其職務。
依上述法規,準此,甲於停止羈押後,主管機關認定甲涉案情節重大,而將其移付懲戒並停止職務,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實屬處置不當,甲可對停止處分提起復審救濟。
(二) 其服務機關否准甲申請之處分不合法
懲戒法第7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未受免
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
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
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準此,甲經停止羈押,無懲戒法第4條第1款事由且受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判決僅為降級處分,無懲戒法第5條規定,若無其他法定事由,
服務機關應依懲戒法第7條核准甲復職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