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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115276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為A縣B鄉之鄉民代表,甲之配偶乙在甲擔任鄉民代表之前,已經為C公司之負責人,在甲擔任鄉民代表後,C公司可否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25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Peng

本件就甲擔任鄉民代表後,C公司可否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茲分述如下:
(一)甲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同)之適用
1.按第2條規定,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2.次按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人,包括由公職人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
3.查此處,甲為鄉民代表,而屬民意代表,適用本法之規定,且尤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則為其關係人。
(二)C公司可否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
1.按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承攬等具對價之交易行為;惟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辦理之採購,不在此限,但須於採購程序開始前主動表明其身分。
2.故此處C公司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若已於採購程序開始前主動表明其身分,則非法律所不許。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本題所涉法規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就C公司可否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謹述如下:
(一)甲鄉民代表之身分,屬於利衝法第2條規定之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為利衝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二)接上,甲之配偶乙屬於第4條所規定之關係人,而又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於C公司(營利事業)擔任負責人,使C公司亦成為甲之關係人。
(三)依利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承攬、補助、租賃與其它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然依釋字719號意旨,若交易程序採公平公開競爭之方式進行,且已設有相當之防弊措施,是否仍有利衝法意圖防止之不當利益輸送存在,實可檢討。故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部分情形不受上述限制,如依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規,以公平競爭之方式並行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不受上述限制。惟若依前述舉例之但書而為之交易,則需要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事先應於投標文件或申請書主動公開身分關係,而該機關亦應於交易完成後主動公開此身分關係,否則違反第18條規定應受罰鍰,並依第20條規定由監察院裁處之。
(四)以本案而言,鄉民代表之於鄉公所,當然具有監督關係,依(三)所述原則上C公司不得與該公所從事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然就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此情形符合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受第14條本文限制,若C公司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事前主動表明身分關係,而服務機關於交易完成後亦主動公開身分關係,則不生違反利衝法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