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一、密封遺囑之形式效力
甲於生前以密封遺囑方式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財產全數留給四子己,並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按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須具備簽名、密封、見證人及向公證人陳述等法定要件;若不具備該要件而符合自書遺囑方式者,依第1193條,仍得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題目未指明形式欠缺,應推定該遺囑形式上有效,非本題爭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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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二、將全部遺產留給己一人之效力
甲之配偶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其繼承人為四名子女丙、丁、戊、己,法定應繼分原則上均等,各為1/4。甲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然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民法第1223條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故丙、丁、戊各得請求其應繼分1/4之1/2,即各為1/8。若甲之遺囑致三人未受分配,即構成對特留分之侵害,依第1225條,得就不足部分向受遺贈人己請求扣減。
從而,該遺囑並非當然無效,而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己最終得取得之遺產數額為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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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三、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之效力
至於遺囑指定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須視該職位之性質而定。若係基於甲所持有之股權控制或章程規定,則屬財產權行使結果,得隨遺產分配而發生影響;惟若係單純公司內部之經營職務或身分性職位,仍應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決定,非遺囑得單方指定。是以,該部分遺囑之效力,應另依相關公司治理規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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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若甲之遺囑致丙、丁、戊等繼承人之應得數額不足其特留分,即構成對特留分之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得就其不足部分向受遺贈人己請求扣減。
從而,該遺囑並非當然無效,而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己最終得取得之遺產數額為5/8。
至於遺囑中指定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之部分,因涉及股權控制或公司內部經營職務之歸屬,仍應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判斷,非遺囑所得單方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