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遇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時,應以「公示送達」:
(1)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為國外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二、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1)留置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