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規範:
工會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公務人員結社組織,另以他法規範,現行特制公務人員協會法保障公務人員勞動權益,茲下敘述:
1.組織目的:公務人員協會以提升工作效率、服務品質、維護人員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以及連繫情誼為組織協會目的。
2.層次:分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與同層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直轄市、縣(市)協會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3.建議事項:依本法第6條
(1)考試;
(2)公務人員銓敘、退休、保障及撫卹事項,以及公務人員之考績、任免、升遷、褒獎、級俸等法制事項;
(3)公務人員法制之修正、廢止與制定事項;
(4)工作簡化。
4.協商事項:依本法第7條
(1)可協商事項:服勤方式與起訖時間;辦公環境改善;行政管理。
(2)不可協商事項:
a.涉及公務人員個人權益維護
b.依法可提申訴、再申訴、復審與行政訴訟之事項;
c.涉及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與救災事項;
d.法律已明文規定者。
(3)協商程序:
向主管機關提請協商,逾期不開始協商、協商不成、協商成立後不履行,再向主管機關調解,倘調解不成立,再提請爭議裁決。
(二)有無違反憲法規定:
協會法第46條,公務人員不得參與、連署、支持、發起罷工、怠職或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蓋因公務員身分特殊性,應「為大我服務」並忠誠執行公務,倘恣意中止職務恐危害行政運作穩定性;雖限制罷工權,但其結社自由非完全剝奪,其仍享有組成公務人員協會之團結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