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鐵路法§51規定,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又依§54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鐵路機構與託運人之權利義務,依鐵路法第51條規定如下:
1.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托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2.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二)交付請求權,依鐵路法第54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1、5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