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三方為審判方、控訴方及辯護方,又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出告訴。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 再議又遭駁回,甲不服該駁回處分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請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甲應依何種程序聲請?又法院應以何種方式處理?若法院准許甲之交付審判聲請後, 應由何人擔任審判程序之控方?(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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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⒈依本法第258-1條之規定,於再議遭駁回處分者,得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題示甲不服該駁回處分,其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⒉依本法第258-3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合議行之,倘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於有理由,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⒊ 依本法第258-3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仍由檢察官擔任審判程序之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