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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測量製圖: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117983
科目: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補償標準為何?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陳文凱

1).補償標準

 

土地徵收條例.11 I IV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如協議價購不成,則啟動徵收程序,各該補償標準如下

 

A.地價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30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B.土地改良物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31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C.合法改良土地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32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細.32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D.合法營業損失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33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E接連地補償

  土地法.216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詳解 提供者:阿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