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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6年 - 96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刑法總則#12646
科目:刑法總則
年份:9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丙以殺害丁之故意,持刀向丁砍擊,嗣見丁被其擊倒於地,誤認丁已死亡, 丙乃棄刀潛逃。適戊路過,見其仇敵丁傷重倒臥路旁,乃向丁猛刺一刀,奪丁一 命後逸去。問丙及戊之刑責各如何?(25 分)

詳解 (共 6 筆)

詳解 提供者:愛作夢的平凡人
戊向丁猛刺一刀之行為,成立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一)客觀上,戊向丁猛刺一刀屬製造風險之行為,為生命法益侵害,最終亦造成丁死亡之結果。若無戊之刺擊行為,丁不致當場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且因果歷程難謂反常,肯定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客觀歸責理論,戊對丁之刺擊行為乃創造法不容許風險,其對該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具客觀可歸責性。
(二)主觀上,戊對自身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故意。
(三)違法有責,戊成立本罪。

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不構成殺人既遂罪:
客觀上,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乃製造法不容許風險,最終丁亦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行為與結果間存在戊刺丁一刀之第三人介入行為,有因果歷程錯誤,故兩者間是否成立因果關係,饒堪研求:
依條件理論,若非丙之砍擊行為,丁不會傷重倒地後遭戊刺死,故行為結果間具條件關係。然,依相當條件理論,戊路過而順勢補上一刀之介入行為屬反常因果歷程,否定丙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風險實現理論,丙製造之風險已被戊刺擊之更高度風險所取代,未完整實現在結果上,亦否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綜上,丙不成立殺人既遂,然丙已著手,討論未遂。

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二項):
(一)主觀上,丙具殺人故意。客觀上,丙之砍擊乃創造法不容許風險且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顯已著手,然丁於當下並未發生死亡結果,僅為重傷倒地,故非既遂,成立未遂。
(二)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違法有責,成立本罪。

丙棄丁不顧而潛逃之行為,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一項):
(一)客觀上,丁因丙之砍擊而重傷倒臥不起,屬無自救力之人,且丙符合刑法第15條第二項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依法令應救助而不救助,論有義務者遺棄罪。
(二)然丙是否成立遺棄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前提在於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須有特殊危險關聯。因丙之遺棄行為後尚有戊之刺擊行為,其風險乃被更高風險取代,遺棄危險與生命法益侵害間失去特殊危險關聯,故不成立遺棄致死罪。
(三)主觀上,丙明知並有意,具故意。違法有責,丙成立本罪。

丙之罪數競合:
殺人未遂罪與遺棄罪乃兩行為侵害兩法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詳解 提供者:陳冠宏
本題案例,丙及戊之刑責,應討論者為丙及戊之行為對丁的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說明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因果關係之定義,係指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所存在之一切必然之聯絡關係,即倘若承認有因果關係,則承認結果係由行為所引起。反之不承認有因果關係,則不承認其結果係因行為所引起。 (二)相當因果關係說,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即相當應果關係。 (三)此題丙持刀殺丁,在客觀上應能致丁死亡,而戊持刀殺丁,亦能造成丁之死亡,應屬於雙重之因果關係,係指因多數條件,均能為造成結果之原因,即當中擇一存在不存在,結果仍會發生時,每一條件均能造成結果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題案例,丙持刀殺丁,著手後認為丁已死亡,棄刀潛逃。後戊見仇敵丁傷重於路邊,便以刀殺丁,致丁死亡。依上揭,因果關係之雙重因果關係之概念,丙、戊應各負殺人既遂之罪,不可主張即使自己不殺他,他也難逃一死,而推缺罪則。故丙、戊應各自依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論處。
詳解 提供者:陳俊延
過失殺人、殺人即遂
詳解 提供者:馬恩澤

一、丙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未遂罪,茲分析如下: (一)構成要件:客觀上丙持刀砍擊丁,然而並未造成丁的死亡,主觀上丙有殺丁的故意,丁的傷害與丙的行為具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 (二)違法性及罪責:丙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三)小結:丙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戊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茲分析如下: (一)構成要件:客觀上戊有實施殺人罪之非定式犯罪之行為,主觀上戊有殺人的故意,且丁的死亡與戊行為具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二)違法性及罪責:戊並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 (三)小結:戊成立殺人罪既遂罪。

詳解 提供者:葉冠廷
本題甲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則端視行為後的結果是否成立殺人罪中的不法構成要件,至於乙之罪責則端視乙主觀犯意上是否有殺人的明確意思。
(ㄧ)刑法(以下稱本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丙基於殺人犯意上持刀向被害人丁砍擊,雖主觀上認定丁已死亡但事實上丁未死亡,至此無繼續犯罪之行為,乃成立殺人未遂罪。
(三)戊見到仇人丁身受重傷刀臥路旁便猛刺ㄧ刀導致丁死亡之事實,平常人如受到ㄧ刀可能並不會因此喪命,但本題丁乙身受重傷且戊也因為丁身受中傷而藉此行兇,造成可預見之死亡,乃成立殺人既遂罪。
詳解 提供者:我想當個好人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