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向丁猛刺一刀之行為,成立殺人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一)客觀上,戊向丁猛刺一刀屬製造風險之行為,為生命法益侵害,最終亦造成丁死亡之結果。若無戊之刺擊行為,丁不致當場死亡,行為與結果間具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且因果歷程難謂反常,肯定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客觀歸責理論,戊對丁之刺擊行為乃創造法不容許風險,其對該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具客觀可歸責性。
(二)主觀上,戊對自身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故意。
(三)違法有責,戊成立本罪。
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不構成殺人既遂罪:
客觀上,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乃製造法不容許風險,最終丁亦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行為與結果間存在戊刺丁一刀之第三人介入行為,有因果歷程錯誤,故兩者間是否成立因果關係,饒堪研求:
依條件理論,若非丙之砍擊行為,丁不會傷重倒地後遭戊刺死,故行為結果間具條件關係。然,依相當條件理論,戊路過而順勢補上一刀之介入行為屬反常因果歷程,否定丙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依風險實現理論,丙製造之風險已被戊刺擊之更高度風險所取代,未完整實現在結果上,亦否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綜上,丙不成立殺人既遂,然丙已著手,討論未遂。
丙持刀向丁砍擊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二項):
(一)主觀上,丙具殺人故意。客觀上,丙之砍擊乃創造法不容許風險且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顯已著手,然丁於當下並未發生死亡結果,僅為重傷倒地,故非既遂,成立未遂。
(二)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違法有責,成立本罪。
丙棄丁不顧而潛逃之行為,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遺棄罪(刑法第294條第一項):
(一)客觀上,丁因丙之砍擊而重傷倒臥不起,屬無自救力之人,且丙符合刑法第15條第二項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依法令應救助而不救助,論有義務者遺棄罪。
(二)然丙是否成立遺棄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前提在於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須有特殊危險關聯。因丙之遺棄行為後尚有戊之刺擊行為,其風險乃被更高風險取代,遺棄危險與生命法益侵害間失去特殊危險關聯,故不成立遺棄致死罪。
(三)主觀上,丙明知並有意,具故意。違法有責,丙成立本罪。
丙之罪數競合:
殺人未遂罪與遺棄罪乃兩行為侵害兩法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