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為無配偶所以,全部財產由丁戊平分繼承 可以,因為丁如果在甲死後6個月內沒有申報遺產稅 + 15年內土地房屋沒有過戶 則這筆不動產為國庫所有,國庫會把這筆不動產拿去標售,繼承人已喪失權利。
甲之財產應由成年子女丁戊繼承
繼承人於繼承之時便有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庚不得以丁尚未登記為由拒絕返還
甲之繼承人依1138規定,為丁戊二人。
庚不得拒絕返還,民法759,丁戊已於繼承開始後原始取得B不動產物權,故庚之占有為無權占有,另丁因827及1151規定,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故丁得單獨請求庚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