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型化契約指當事人預先決定契約條款內容,相對人欲與之訂立契約時,即依一方當事人已經預訂之條款,簽訂契約。依照民法第247-1條,原則上定型化契約有效,而不公平之條款則例外無效,惟其他部分仍有效。按其情況顯失公平者,包括247-1條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2.依照民法第354條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373條規定危險轉移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否則依照民法第359條,甲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在不失公平為前提下解除契約。因手提電腦為種類之債,甲亦可依照民法364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3.該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約定該手提電腦如有任何瑕疵,甲只能請求乙公司維修,不得解除契約,顯要求他方當事人拋棄其解除契約之權。故該部分無效。惟行使解除契約之權應當於不失公平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故須待甲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仍無結果時,始得請求乙公司退還5萬元。
(一)247-1:顯失公平部分無效(拋棄/限制權利)→定型化契約:不得解除契約→無效
(二)退還價金→損害賠償→瑕疵擔保354(未達普通效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59
債務不履行中的給付不完全,得依民法226請求損害賠償。原乙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自始當然無效。甲得依256條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