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會),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拘束力於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時,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力,前提須符合法定程序條件,否則仍有可能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效果1。另外,該決議採多數決,須符合比例原則及不違反相關法律規範為前提。故而,若多數人之利益小於少數人之損害,則有違比例原則,該決議應屬無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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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同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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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法第 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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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2/3人且≧2/3權 → 同意:≧3/4出席人且≧3/4出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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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達比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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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法第 32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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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3人並≧1/5人且≧1/5權 → 同意:>1/2出席人且>1/2出席權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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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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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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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但其召集程序之違法,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大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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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數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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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法第2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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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