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間,若發生權限、事權及自治監督爭議時,有政治、行政、法律、財政等解決模式,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政治解決模式: (一)實質意涵:又稱政治協商解決模式或立法解決模式,係指透過立法院朝野政治協商之方式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憲法第 111 條:除第 107 條、第 108 條、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2.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二)制度檢討:政治凌駕法律易淪為政治分贓,且中央地方衝突常涉及法律爭議,立法院本為爭議當事人,由立法院協商則有球員兼裁判問題。 二、行政解決模式: (一)實質意涵:又稱自治監督機關解決模式,係指透過上級自治監督之行政機關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2.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跨域事項若發生爭議,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二)制度檢討:易受黨派因素影響,上級難為客觀公平之處置,且若透過行政協商手段改變法律規定,似有牴觸或逾越法律之嫌。 三、法律解決途徑: (一)實質意涵:又稱司法解決模式,係指透過司法機關行政訴訟或司法解釋知方式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地方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除行政爭訟外,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亦非不得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例如依地方制度法第 30、43、75 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或議決事項被函告無效或辦理事項遭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地方均得依法聲請司法解釋。 (二)制度檢討:司法消極被動、不告不理,且程序冗長而緩不濟急,而龐大數量之案件,亦可能造成司法系統不堪負荷。 四、財政解決途徑: (一)實質意涵:係指透過法律對於財政支出之劃分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2.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針對各級政府之財政支出、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共辦事項之經費負擔進行劃分。 (二)制度檢討:缺乏程序參與機制,且財政支出受權限劃分影響,協力共辦事項經費按比例分擔,缺乏明確標準,在實務操作上仍具爭議性。
對於權限爭議之解決,在我國憲政機制之設計上,雖有以上諸多解決模式,惟各模式均有其不可避免之缺失。因此,與其事後消極的解決爭議,不如事前積極建構協力合作的夥伴關係,以符政治發展需要。
(來源:http://www.public.tw/prog/dannyer/exam_papers130130/Uploads/107%E6%99%AE%E8%80%83-%E5%9C%B0%E6%96%B9%E8%87%AA%E6%B2%BB%E6%A6%82%E8%A6%81.pdf)
(這題如果只寫憲法111條和地方制度法77條,篇幅一定會不夠。因此還要再額外臚列有關府際關係的法條,下列是本人的擬答,請酌參。)
依大法官釋字第553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及處理委辦事項時有所不同,前者中央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合目的性實施全面監督。茲就題意分述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間爭議解決模式,說明如下。
(一)憲法第111條指出: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二)地方制度法第21條指出: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三)地方制度法第30條指出: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指出: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五)依地方制度法76條指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中央或上級政府的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六)地方制度法77條指出:
1.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2.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3.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4.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5.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綜上所述,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間乃府際關係,自治事項跨區域、自治法規疑義、地方經費、代行處理、事權爭議分別規範於地方制度法第21、30、70、76、77條。
依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間,若發生權限、事權及自治監督爭議時,有政治、行政、法律、財政等解決模式,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政治解決模式: 1.實質意涵:又稱政治協商解決模式或立法解決模式,係指透過立法院朝野政治協商之方式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憲法第111 條:除第107 條、第108 條、第109 條及第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2)依地方制度法第77 條第1 項前段,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2.制度檢討:政治凌駕法律易淪為政治分贓,且中央地方衝突常涉及法律爭議,立法院本為爭議當事人,由立法院協商則有球員兼裁判問題。 (二)行政解決模式: 1.實質意涵:又稱自治監督機關解決模式,係指透過上級自治監督之行政機關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地方制度法第77 條第1 項後段,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2)依地方制度法第21 條規定,地方跨域事項若發生爭議,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2.制度檢討:易受黨派因素影響,上級難為客觀公平之處置,且若透過行政協商手段改變法律規定,似有牴觸或逾越法律之嫌。 (三)法律解決途徑: 1.實質意涵:又稱司法解決模式,係指透過司法機關行政訴訟或司法解釋知方式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地方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除行政爭訟外,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亦非不得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例如依地方制度法第30、43、75 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或議決事項被函告無效或辦理事項遭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地方均得依法聲請司法解釋。 2.制度檢討:司法消極被動、不告不理,且程序冗長而緩不濟急,而龐大數量之案件,亦 可能造成司法系統不堪負荷。 (四)財政解決途徑: 1.實質意涵:係指透過法律對於財政支出之劃分來解決爭議,舉例如下: (1)依地方制度法第70 條,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2)政收支劃分法第37 條,針對各級政府之財政支出、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共辦事項之經費負擔進行劃分。 2.制度檢討:缺乏程序參與機制,且財政支出受權限劃分影響,協力共辦事項經費按比例分擔,缺乏明確標準,在實務操作上仍具爭議性。 對於權限爭議之解決,在我國憲政機制之設計上,雖有以上諸多解決模式,惟各模式均有其不可避免之缺失。因此,與其事後消極的解決爭議,不如事前積極建構協力合作的夥伴關係,以符政治發展需要。
解題大綱
前言:地方自治的意涵與限制(越權?一事多主?)
(一)中央與地方或地方間權限、事權有爭議時
1.地制法§21
各該地方機關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及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2.地制法§24
地方行政機關之合辦事業,須經地方議會表決通過後,才可設組織經營之。
3.地制法§24-3
地方機關在履行其約定義務遇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及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4.地制法§77
(1)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立法院
(2)縣與鄉鎮市: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3)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行政院
(4)縣市間:內政部
(5)鄉鎮市間:縣政府
(二)若遇自治監督爭議時
1. 略述地制法第75條監督之手段
2.遇有爭議時:釋字527: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結語:正面論述地方自治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