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適用人員:
(一)、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略以,除政務人員及民選首長外,訂有職稱職等官等之人員為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二)、課長職務,通常為薦任8職等職務,故甲有職稱、職等及官等,屬任用法適用對象。
二、服務機關應將甲免職:
(一)、任用法第28條規定為任用之消極資格,公務人員應具備任用法第9條積極資格,且不具有任用法第28條消極資格,始得任用。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具外國國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國籍法第20條),否則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同條第4項則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具備第1項各款消極資格者,服務機關應予免職,如任用後發現任用時即具備消極資格者,應撤銷任用。本條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服務機關無裁量之空間,
(二)、本案甲從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之6職等已升為8職等課長,又依題示所述時間點,顯見其外國國籍之取得應於任用後而非任用時,故服務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職,另依銓敘部函示,該免職處分自確定後溯及至消極資格產生之日,即甲取得加拿大國籍之日。
三、甲於取得加拿大國籍後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並應追回取得國籍後之俸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與其他給付。
(一)、任用法第28條第5項規定,依第4項規定免職或撤銷任用人員,其在職期間職務上行為不失其效力。理由在於基於違法任用所為之職務行為雖為違法,但其仍須經長官、機關首長之決行後始得為之,其效力經機關內首長而補正,且如一律認為不生效力恐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基此,甲於取得加拿大國籍後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二)、同項後段則略以,原則上不予追回其俸給及其他給付,但事由為具備外國國籍,經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雖條文僅規定撤銷任用者,但依銓敘部102年函示,如具備外國國籍而遭免職者,其俸給及其他給付亦應於取得外國國籍之日起,追還之。綜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屬於其他給付之一環,自應依上開規定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