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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公務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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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94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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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94866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資訊
試卷:
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94866
科目:
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
109年
排序:
0
申論題內容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 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 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甲為某縣政府承辦政府採購業務之人員,其因收 受賄賂而遭通緝在案;於通緝後1年之逃亡過程中,甲又擔任經常投標該 縣政府採購案之公司之經理,甲是否違反該條文之規定?(25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Roberto(已上岸)
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即所稱之旋轉門條款,係用以規範離職後公務員於特定年限間禁止擔任與其原職務有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特定職務之規定。
依釋字637號意旨,本規定之限制乃係避免公務員利用原職務之關係與營利事業有不正利益輸送,或防止公務員在職期間私謀離職後之出路,本規定亦與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有關,並未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惟大法官會議仍認為立法者應重新檢視本條之行政刑罰,避免侵害離職公務員工作權過鉅。
本條所稱與職務直接相關者,包含公務員原服務機關為該營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或公務員原服務機關與該營利事業具採購或建管之業務往來者。
甲於通緝期間附任職於該公司經理職務,有違本條之規定
本條所稱離職應包含退休、免職、調職、撤職等離開原職務之狀態,依題示,甲因案通緝而逃亡,其實際上已非任本職之職務,應該當本條所稱之離職。
甲於通緝後1年之逃亡過程中附任職於經常投標該縣政府採購案之公司,並擔任經理一職,顯已符合旋轉門條款中所謂任職於與原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要件,應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處以行政刑罰(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