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目有提及地方自治監督有法制面和運作面,而要求考生寫的是運作面向。
因此,法制面不宜過於著墨,否則有答非所問之虞。
以下為本人的擬答,請參閱!)
地方自治乃一個特定的區域內,由特定的居民,組成一個地方自治團體,
內設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在國家的監督或法律的授權之下,
以區域內的自治財政及公職人員,辦理該區域內的事務。
就自治監督而言,茲分述如下。
(一)負責對象:(依地方制度法75條)
1.對自治事項而言,直轄市、縣市的監督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鄉鎮市的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2.對委辦事項而言,直轄市的監督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及行政院,縣市、鄉鎮市的監督對象為委辦機關。
(二)課責基礎:
1.自治行政權:
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得依其職權、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且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2.自治立法權:
自治條例的範疇涉及居民的權利義務,乃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若無罰則,則報自治監督機關備查。若由罰則,則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
3.自治財政權:
地方行政機關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完成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
公布前應報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三)課責方式:
1.監視檢舉:監督機關派遣官員至地方政府實施業務督導及監督。
2.依法懲戒:監督機關對地方政府官員的獎懲措施。
3.指揮命令:監督機關統一命令及調度,地方政府必須服從。
4.核定備查:監督機關對於地方政府所陳報給予事前監督及事後監督。
5.爭議解決:監督機關對於地方政府之間的爭議予以解決。
6.矯正處分:監督機關對於地方政府的決定認為違法,給予行政處分,藉此矯正。
綜上所述,地方自治的權限包含自治行政權、自治立法權、自治財政權,
其自治監督機關可採取監視、懲戒、指揮、核定、備查、爭議解決、矯正等方式進行監督,
方能使地方自治的事務合法或適當。
答題大綱
前言:自治監督的意涵
(一)自治監督的負責對象及其課責基礎:
1. 負責對象:國家機關、地方自治監督機關、同級立法機關、公民
2.課責基礎:
(1)國家→國家統治權
(2)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法律規定
(3)同級立法機關之監督→政治制衡作用
(4)公民→人民主權與參政權
(二)自治監督的課責方式:
1.國家:
(1)行政監督:地方制度法第75條→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
(2)立法監督:地方制度法第30條→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
(3)司法監督: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4)考試監督:地方制度法第 54、62 條→有關考銓業務,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5)監察監督:地方制度法第 42 條→決算案應於一定期限提出該管審計機關
2.地方自治監督機關:
(1)核定備查權→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2)函告無效權→地方制度法第 30、43 條
(3)協商指揮權→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第 40 條
3.同級立法監督機關:
(1)集體行使→如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
(2)個別行使→地方制度法第 48、49 條規
4.公民:地方制度法第 16 條
結語:現在有從監督關係邁向夥伴關係的趨勢→地方進入更實質的自治(讚
自治監督:
-中央對自治事項僅作適法性監督,以事前核定&事後備查做審核
-委辦機關可對委辦事項做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採事前核定。
-代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正常運作時,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處理,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跨地方自治時,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協調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地方自治人員監督: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失職等情形,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