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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年司法四等強制執行法概要#42718
科目:公職◆強制執行法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強制執行法第 59 條對於查封物保管方法之規定為何?(2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Ting
(一)查封動產,其目的係為限制債務人之處分及方便變價,故查封後該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惟查封後至拍賣仍有一段時間,故執行法院須將查封誤加以保管,避免毀損滅失直到拍賣,以兼顧債務人之所有權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保管方法按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以下分述之:  1.移置指定之貯藏所:本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移置於指定之貯藏所,該貯藏所不限於法院內,指定法院外之貯藏所亦可。  2.委託第三人保管:又本法第59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若遇查封物體積龐大、不易搬運或質料脆弱、易於腐壞等則較不適合前段規定之保管方式,執行法院得改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至於何謂妥適之保管人應視查封物之性質及情形而定。  3.交債權人保管:依本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行法院若認為情形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至於債權人保管查封物係為自己利益實現而為之,自不得請求報酬。然債權人因保管所生之費用支出,若屬強制執行所必要者,仍屬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  4.交債務人保管:依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由債務人保管之。此乃因貴重物品與有價證券之變現性與流通性高,容易產生不能順利清償之危機,故該類查封物應不許債務人保管之。若查封物為此分類以外之物,得許債務人在適當範圍內,仍具有該查封物之使用權。  5.查封物交保管人之程序: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以避免保管人不知法律而觸法。另外,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