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謂遺贈,是在遺囑內容中表明要將遺產贈送給某人;而死因贈與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死亡,願意將某些財產贈與給受贈人,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遺贈與死因贈與同樣是被繼承人死後的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一種法律行為,但注意下列不同之處:
1.遺贈是一種單獨行為;死因贈與是一種契約。但遺贈之受贈人有決定承認或拋棄該贈與的權利(§1206、§1207)。
2.民法第1186條規定,滿十六歲就可以訂立遺囑,亦即遺贈不需要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而死因贈與係契約,如果贈與人贈與財產,依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該契約始生效力。
3.遺贈必須以遺囑之要式行為,但死因贈與性質上係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4.可否任意撤銷或撤回亦有不同:
(1)死因贈與,性質上是贈與契約,當事人相互約定後即成立,僅是以贈與人死亡時,為始期或停止條件。又,為了保護贈與人,民法第408條規定,除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以外,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情形,贈與人亦得撤銷該贈與契約。換言之,贈與人與死亡前,死因贈與雖未生效,但若有依法得撤銷之事由,則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以前,自應解為贈與人亦有撤回之權利。
(2)而遺贈,則是遺囑之一種,一旦遺囑人死亡,該遺贈即發生效果,遺囑人死亡,自無撤銷之問題。然,民法第1220條則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另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但死因贈與,因屬契約行為,則不會因贈與人單方面事後另與他人訂立贈與契約或其他相牴觸之行為,或故意塗銷贈與契約,而使得死因贈與發生撤回之效果。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責任,則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概括繼承之,自不待言。
參考來源:http://angelo-li.blogspot.tw/2016/11/blog-post_20.html
(一)1.死因贈與之意義:死因贈與乃贈與人和受贈人間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贈與人死亡)後,贈與契約發生效力。
2.遺贈之意義: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無償讓與他人之行為。
3.比較:(1)死因贈與性質上屬贈與契約,為雙方行為、諾成契約、單務契約。
(2)遺贈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二)1.死因贈與,只要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隨時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不適用之。
2.遺囑撤回,遺贈同時撤回。下列情形,遺囑視為撤回:
(1)後遺囑和前遺囑牴觸者,其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人做成遺囑後之行為和遺囑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3)遺囑人故意破毀遺囑,或在遺囑上註記廢棄者,遺囑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