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警察補充性原則」之意義內涵:
社會生活帶來有害的影響之危險或障害,依該危險或障害之性質,法律上、制度上將處理該危險或障害之第一次的權限,歸屬於具有歸屬於具有專門知識的其他國家機關之場合,警察權不得立即地、直接地介入該等危害或障害。警察權介入此種危害或障害,以第一次的處理機關無法適時適切地處理該危險或障害;為保護被害者,警察機關之介入係出諸不得已;法律設有警察機關輔助第一次的處理機關事務規定之旨的場合為限,此即所謂警察補充性原則。
警察補充性原則乃與做為作用法上原則之「警察權界理論」全然不同之組織法上原則。但有另外學者以為,補充性原則不僅是組織法權限分配的問題,也是執行上之補充。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能制止或排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