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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24836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鄉下土地一筆,未協議分管。甲、乙長期在外地工作,丙擅自 在該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甲、乙對丙得主張何權利?又本件丙是否構成民法第 796 條以下所規定之越界建築?(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bonitapanda1029
一、甲、乙得向丙因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821第一項但書請求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甲乙丙。
詳解 提供者:桃樂
依題意,本件未訂有分管契約,依照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需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 若 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 受損害之共有人得因無法律上原因,依照不當得利請求。 過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得依796條為越界建築, 有正反兩說 ,採否定說者,係指共有,為所有權之比例, 並非共有物本身,性質上不可能被其他人無權佔有或侵害。 肯定說認為,不得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有或收益,故得請求除去。 為維護所有共有人使用收益的權利,拙以為應採肯定說較為適當。
詳解 提供者:whatever_0310
先講820再講甲、乙可對丙主張179、184、767;至於796為是

詳解 提供者:rubys6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