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繼承人 1、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丁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2、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74條第1、2項規定,戊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戊所為之生前拋棄繼承無效,且戊於甲死後亦未依法向法院以書面為拋棄繼承,故戊仍為甲之合法繼承人。 3、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丙本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丙先於甲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故丙非甲之繼承人。 4、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丙本為甲之繼承人,惟其因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故非甲之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承,因此A、B得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 5、小結:丁、戊、A、B為甲之繼承人。 (二)應繼遺產 1、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營業、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2、本案丁出國留學花費甲新台幣600萬元,惟出國留學之花費並非特種贈與之標的,故該600萬不必歸扣;另外,戊結婚時,甲贈與其價值300萬元房屋一棟做為嫁妝,此係因結婚所為之贈與,係屬特種贈與之標的,故該300萬元須歸扣。因此,計算甲死亡時之遺產,應將上述300萬元計入,再加上甲於死亡所遺之財產1800萬元,總計2100萬元。 3、小結:甲之應繼遺產共計2100萬元。 (三)遺產分配 1、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規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再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末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2、本案,甲死亡時其配偶已不存在,故不互相繼承。丁、戊依上開規定,其應繼分各為1/3;A、B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其應繼分各為1/6。 3、甲之應繼遺產為21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之規定為扣除後,丁可繼承之遺產為700萬元。戊本可繼承之遺產為700萬元,惟須扣除因戊結婚時所受贈與之300萬元,故戊得繼承之遺產惟400萬元。A、B各得繼承遺產350萬元。 (四)結論:甲死亡時之遺產,丁得繼承700萬元,戊得繼承400萬元,A、B各得繼承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