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的關鍵在於「租約已明定不再續租,但租期屆滿時,出租人沒有即時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的情形應該怎麼處理。
根據你採取的立場不同會有不同的答案,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認為,租賃契約是否變更為不定期契約,是根據出租人有沒有即時反對,而不是根據承租人是否有繼續繳納租金,(因此乙後續的見解不被採納),理由推測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該認為租約既然有訂明,那就應該認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約的意思,進而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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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略為:「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