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基於乙之請求,與丙、丁達成協議各自分得部分, 但卻遲未基於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事經二十年後,丁因病死亡,其遺 產由戊繼承。戊乃請求乙、丙依與丁之前述協議,偕同出面辦理分割登 記,詎料戊之請求遭丙拒絕。丙之拒絕是否有理?戊有無得打破此僵局 之救濟方法?(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一)丙之拒絕是否有理?
- 丙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理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示,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戊有無得打破此僵局 之救濟方法?
- 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裁判字號:
8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詳解
(一)按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向認為不動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債權契約,任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分割 協議之權利,亦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復按民法第824條第二項
(二)復按民法第824條第二項
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