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間買賣契約有效
1.乙離婚仍有行為能力
(1)民法(以下同)第13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既已可獨立成家,智識充足,賦予行為能力
(2)通說:不喪失,且第16條,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實務見解:配偶死亡,不影響)
2.故乙有行為能力,縱使法定代理人反對,亦不得依第79條拒絕承認。
(二)乙得對甲主張之權利
1.乙得依第88條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1)房屋嚴重漏水,可認交易中重要內容,影響買受人意願甚深。
(2)故乙誤認A屋完好,雖屬動機錯誤,但物之性質係屬在交易上重要,乙仍得依第88條第2項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2.乙得依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1)甲是否構成不作為詐欺,應視其是否具有告知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磋商中應主動告知物之狀況。而房屋有嚴重漏水,影響購買意願,應足認甲有告知義務。
(2)甲明知而隱瞞未告知,係不作為詐欺,故乙得依第92條撤銷
3.乙得請求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嚴重漏水,價值落差400萬元,具有價值瑕疵。
(2)故乙得§359請求減少價金,若情況嚴重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360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乙得請求甲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1)學說上有履行說與擔保說之爭
履行說:出賣人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若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擔保說:出賣人僅須交付約定之物,若有瑕疵,僅負瑕疵擔保責任,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2)若依履行說,乙得227(1)請求甲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