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申報民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其植牙費用列報醫藥費用作為 列舉扣除額,計算淨額繳納所得稅。嗣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該植牙費 用予以剔除並命為補稅之處分,惟並未說明剔除之理由。甲認為該補稅 處分未記明理由已構成違法。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若甲之主張有 理由,則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中說明剔除之理由者,是否發生補正 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