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客運送服務之安全規定
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I)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II)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III)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旅客運送服務之準確規定
(1)依同法第46條規定,(I)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II)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III)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IV)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V)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2)次依同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鐵路法第 62 條中有關「安全」之鐵路旅客運送服務的相關規定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 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 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 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 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法第 46 條有關「準確」之鐵路旅客運送服務的相關規定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 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 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 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