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2年2月1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 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104年1月31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20萬元,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104年2月1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 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遭加害人撞傷,加害人侵害甲之權利,對被害人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二)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損害發生時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害人於100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100年2月1日起2年間,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1日向加害人請求.時效尚未完成,被害人得取得應有之損害賠償30萬元
(三)因同一損害而持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害人知有損害時計算時效,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1月31日開始計算2年之時效,故被害人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向加害人請求醫藥費用20萬元
(四)但被害人於104年1月31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後,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害人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逾期未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支付20萬後,於104年2月1日向法院即提起訴訟,該請求權中斷,故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20萬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加害人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