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試比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別盤查」與本條第 1 項 第 6 款「集體盤查」其在要件與程序上有何區別?(25 分)
詳解 (共 3 筆)
? 第6條第1項 — 盤查制度兩大類型
1️⃣ 個別盤查(第1款)
• 定義:針對「特定個人」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身分查證。
• 要件
1. 合理懷疑:有客觀事實,足認個人涉有犯罪嫌疑或與案件有關。
• 例:深夜在住宅徘徊、外觀符合通報嫌犯特徵。
2. 已發生危害:當場竊盜、持械欲傷人。
3. 將發生危害:破壞門鎖欲闖入。
• 程序
• 表明身分、告知理由。
• 理由消失 → 立即停止。
• 拒絕/無法查證 → 得帶回勤務處所(最長 3 小時,須通知家屬/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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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體盤查(第6款,俗稱「臨檢」)
• 定義:在特定處所或路段,對「不特定或多數人」查證身分。
• 要件
1. 公共場所或合法處所。
2. 有事實足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特定場所常有鬥毆、毒品交易。
• 飆車熱點、群聚活動場所。
• 大型活動為維護秩序之必要。
• 程序
• 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比例原則:不得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不得無故搜身。
• 不得妨礙營業或居住安寧。
• 僅限於身分查證;若需搜索 → 須依刑訴法。
• 同樣 3 小時限制、須通知家屬/親友。
一、 序言:身分查證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係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將警察臨檢身分查證明確化。其中第 1 款(個別盤查)與第 6 款(集體盤查)雖均以「維護治安」為目的,但在發動之「要件門檻」與「決策程序」上有顯著差異。
二、 發動要件之比較(何時可以查?)
- 第 1 款(個別盤查):採取「具體懷疑」標準
1. 對象: 針對「特定個人」。
2. 實質要件: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此屬「合理懷疑」之操作,要求警察依專業經驗判斷該人是否有違法之虞,具備高度針對性。
- 第 6 款(集體盤查):採取「地點風險」標準
- 對象: 針對「特定場所或路段」之「不特定人」。
- 實質要件: 須為「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其發動不以個人行為有嫌疑為前提,而是基於該空間具備高度犯罪風險(如治安熱點、經常發生鬥毆之場所)。
三、 執行程序之比較(誰決定?怎麼查?)
- 第 1 款(個別盤查):第一線警察之即時判斷
1. 權限歸屬: 執行勤務之警察於現場發現可疑跡象時,即可依法行使,屬現場執行權。
2. 程序特色: 重視現場跡象之蒐集,屬於隨機、機動之執法行為。
- 第 6 款(集體盤查):長官之行政核定程序
- 權限歸屬: 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通常指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指定。
- 程序特色: 具備預先性與計畫性。長官須評估該區域之治安數據、事故發生率後,以書面或行政命令指定特定範圍與時間,基層員警始得據以執行,以防止警察權力過度滲透公共空間。
四、 兩者之核心差異總結(表格呈現,利於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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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別) |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集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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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質 |
針對個案行為之「對人」干預 |
針對特定空間之「對區」干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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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門檻 |
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之虞) |
指定區域(高風險公共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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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權限 |
執行員警現場專業判斷 |
主管長官事先核定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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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 |
防止針對特定人之偏見盤查 |
防止對大眾無差別之騷擾 |
五、 結論
第 1 款賦予員警臨機應變之權,確保能即時打擊潛在犯罪;第 6 款則透過「長官指定」之外部監督機制,落實程序正義。警察行使職權時應遵守本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考前衝刺亮點】
- 寫出「合理懷疑」、「主管長官指定」、「釋字第 535 號」。
- 若能提到第 6 款的「指定」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並避免將整座城市視為指定區(即「普遍式臨檢」之禁止),會讓分數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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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