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試比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個別盤查」與本條第 1 項 第 6 款「集體盤查」其在要件與程序上有何區別?(25 分)
? 第6條第1項 — 盤查制度兩大類型
1️⃣ 個別盤查(第1款)
• 定義:針對「特定個人」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身分查證。
• 要件
1. 合理懷疑:有客觀事實,足認個人涉有犯罪嫌疑或與案件有關。
• 例:深夜在住宅徘徊、外觀符合通報嫌犯特徵。
2. 已發生危害:當場竊盜、持械欲傷人。
3. 將發生危害:破壞門鎖欲闖入。
• 程序
• 表明身分、告知理由。
• 理由消失 → 立即停止。
• 拒絕/無法查證 → 得帶回勤務處所(最長 3 小時,須通知家屬/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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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集體盤查(第6款,俗稱「臨檢」)
• 定義:在特定處所或路段,對「不特定或多數人」查證身分。
• 要件
1. 公共場所或合法處所。
2. 有事實足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特定場所常有鬥毆、毒品交易。
• 飆車熱點、群聚活動場所。
• 大型活動為維護秩序之必要。
• 程序
• 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比例原則:不得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不得無故搜身。
• 不得妨礙營業或居住安寧。
• 僅限於身分查證;若需搜索 → 須依刑訴法。
• 同樣 3 小時限制、須通知家屬/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