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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轉學考(插大)◆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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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 - 中正法律所︰國際公法#9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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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述聯合國大會決議之法律效力?
其他申論題
二、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七四年通過第 3281(XXIX)號決議,且將之 定名為「各國經濟權利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s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本憲章第二條第二項 c 款規定每個國 家有權:將外國財產的所有權收歸國有、徵收或移轉,在收歸 國有、徵收或移轉時,應採取此種措施的國家,給予適當【補】 償,【且】要考慮到他的有關法律和規章以及該國認為有關國有 化的一切狀況。因【補】償問題引起的任何爭論均應由實行國 有化國家的法院依照其國內法加以解決,除非有關各國自由何 互相相同根據各國主權平等依照自由選擇方法的原則尋求其他 和平解決辦法。 試問前述規定是否符合現代國際法的要求?又國家間同長多以 何種方法解決因徵收外國私人財產所引起之爭端?
#414412
三、締結契約可提出保留,保留的意義為何?保留提出的時機為何? 保留的效力為何?
#414413
四、何謂國際法上的責任?責任發生的條件為
#414414
一、試述國家主權豁免之理論與各國之實踐?
#414415
三、國際海洋法所稱之「大陸架」或「大陸礁層」的觀念為何?又 國家在此海域究竟可以行使何種權利?
#414417
四、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七○年通過第二六二五(XXV 號決議,此一決 議名為「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 原則之宣言」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本決議包含有以下原則:(一)各國在其國際關係上 應避免為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目的或以與聯合 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之原則。(二)各國 應以和平方式解決其國際爭端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之原則。 試問前面兩項原則是否構成國際法規範?又現代國家究以何方 式解決國際爭端,方可被視為不違反國際法行為?
#414418
一、甲在新莊棒球場觀賞職棒比賽,坐在內野三壘觀眾席座位,遭一記強襲界外球打穿眼镜撃中甲之左眼,治療後的矯正視力只剩0.1。首先,中職聯盟強調聯盟是社團法人,非營利單位,僅受球團委託賣門票辦比賽,收入屬球團。其次,某地方法院判決曾判決表示:聯盟已適時提醒界外球的風險,且球迷有選位的權利,若要避免被界外球擊中的風險,可選擇本後方有擋網、視線較差的位置,而選擇坐在無擋網的一、三壘觀眾席, 「可享受接视野清晰的臨場感,也可享受接界外球的樂趣,就須承受一定的風險,這是球賽的必然」 ,判決職棒聯盟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不用賠償。請附理由說明甲有無任何可能得對任何(法)人主張享有何等內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
#414419
二、乙公司於8年3 月承攬甲公司X建大建工程,但未完工。經查,當時未完工建物,外靓水泥毛胚,一樓地或地下均尚有柱頭鋼筋,地下、地上仍部分街接鋼筋,地下層仍有缺口,未全部封頂。嗣因X號建照過期,甲公司重新申請,94年6月核Y建照。93年4月27日乙公司與丙訂立債權轉契約由丙受讓乙公司對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甲與丙公司办於95年3月以Y號建照擬興建建物,辨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然丙未施作工程。另一方面,甲與丁於96年2 月訂立讓契約,由丁受讓Y號建照之未完工建物(地下層),同年6月申請將Y號建照起造人甲公司更為丁。丁於100年3月完成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丙現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對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丁則提起第三人異識之訴請求撒銷執行程序。請分析當事人法律關係。 25%
#414420
三、某甲經營一家藝術精品店裡面同時賣有真正古的西洋式燭台以及仿古的西洋式燭台,而其仿古的西洋式燭台,因為採用最新科技,使得其質感與外觀跟真正古董西洋式燭台相比相差無幾,同時也因為如此,其價格也僅比真正古的西洋式燭台便宜一點而已,某乙想要購買一個真正古的西洋式燭台,經朋友推到甲處購只其不知甲處同時賣有真正古的西洋式燭台及仿古的洋式燭台,而其在選購時,也並未向甲詢問.便自行挑選甲也不知其購買真正古的西洋式燭台,後來乙選到一哥自己喜歡的外觀的燭台,不過該燭台實際上是仿古燭台,乙就以該仿古燭台與甲成立契約,等乙將燭台購回一個月後,其朋友來訪看到,告知這其實是仿古燭台,其向甲詢問,甲也承認道是仿古燭台,請就此狀況,附理由論述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25分
#414421
四、甲於103年12月向乙車商購汽車一部,總價金120萬元,雙方在乙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宝契約書簽名蓋章·該定型化契約载明:簽約時,乙交付汽車於甲,甲支付現金20萬元,其100萬元自104年月1日起,分40期,每月1日支付2萬5000元:該車所有權仍保留為乙所有,至甲付清全部價金為止,以擔保乙對甲之價金債權。如甲有任何一期價金未支付,全部剩餘分期款視為均屆清償期,乙得立即取回汽車,並扣留甲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不子返還·」甲於簽約並取得汽車後,已繳交30期分期價款共75萬元,但第31期款迄106年7月底仍未支付,乙即乘機在甲之住所外取回汽車,並向甲表示沒收全部已付價金95萬元以為賠償。取回該車後,立即轉售他人,獲得價金60萬。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其已全部已付價金中之35萬元(即95萬-(120萬一60萬元))。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414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