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得就義務人之特定財產,當義務人出賣給第三人時,享有與第三人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的權利
(2.)
土地法34-1 IV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104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其差異者為土地法104條當中第二項規定後段中,明文規定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處可顯示104條為物權效力,其權利人(如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如無收到出賣人之通知,而其土地或房屋已為移轉,則權利人或所有權人得於向買受人主張權利受損
另土地法.34-1中所言為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可顯示34-1為債權效力,其共有人如無收到他共有人之通知,而其土地或房屋已為移轉,則共有人僅得向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受損,不得向買受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