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父母之主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 按民法第13條、77條、83條之規定,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婚人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訂立之契約若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後始生效力,但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法律行為強制有效;次按民法84條意旨,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然其處分範圍仍以法定代理人能事先預見者為限。
2 依題示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可依84條之規定,主張其對自身儲蓄金有處分能力,與B之買賣契約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亦屬有效。然以儲蓄金購置機車之行為,顯非法定代理人能事先預見,不符84條規定之真意;且購置機車亦不符77條但書之規定,A與B之買賣契約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仍屬效力未定。然A偽造其父母同意書,使B車行相信其法律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此按民法83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強制有效。
3 結論:綜上所述,A與B車行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83條規定為有效,A之父母之主張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