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爭點有二,其一為備胎是否為汽車之從物;其二為出賣汽車之效力是否及於備胎,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68條第1項,非主物之成分,存在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從其習慣。主、從物之分別,乃物與物間基於相互關係及效用所形成之主從關係,也就是在物之使用上,若需數件物品同時使用始能發揮物之效用,而數件物品非各自居於相等獨立之地位,則有主從關係。本題中A所出賣之汽車為主物,並無疑問,然備胎是否屬於汽車之從物,則有爭議。
二、按民法68條第一項,稱從物者有四個要件:非屬主物成分、常助主物效用、主物從物同屬一人,以及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而汽車之備胎係屬獨立之動產而非汽車之成分、其存在可供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途中發生爆胎時進行輪胎更換,具有功能性關聯,得常助汽車效用、本題中之備胎與汽車同屬A所有,且備胎在交易上並無其他特殊習慣,因此備胎屬汽車之從物無誤。
三、按民法68條第二項,對主物所進行法律處分,其處分效力及於從物。通說認為,所謂處分係指廣義處分,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故A出賣A車之效力,原則上及於A車之備胎,且雙方在買賣前並未事先言明備胎不包含在此次交易內容中,故出賣之效力應及於備胎。
結論:B之主張為有理由,A應將汽車之備胎交付給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