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域有如何之區劃?該公約就海洋生物資源之使用有如何之原則性規定?就領海、專屬經濟區、公海與區域,該公約對海洋生物資源有如何之規範?(25 分)
詳解 (共 1 筆)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海域區劃與生物資源的規範架構如下:
一、 海域之區劃
公約根據沿海國主權權利延伸的程度,將海域由近及遠劃分為不同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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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水(Internal Waters): 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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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Territorial Sea):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12 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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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區(Contiguous Zone):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24 浬(用於海關、財政、移民及衛生等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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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區(EEZ):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200 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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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 陸地領土向海延伸的自然緩坡,最長可達 350 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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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High Seas): 不包括在 EEZ、領海或內水內的全部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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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The Area): 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二、 海洋生物資源使用之原則性規定
公約針對生物資源的使用,核心原則在於**「永續利用」與「最適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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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護原則: 沿海國應根據可得到的最佳科學證據,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生物資源不致因過度開發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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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持續產量(MSY): 維持或恢復受捕撈魚類種群的數量,使其能產生「最高持續產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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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原則: 針對高度洄游魚類或跨界魚種,相關國家應透過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管理。
三、 各海域生物資源之規範
1. 領海(Territorial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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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性質: 沿海國在領海內擁有完全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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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規範: 沿海國有權排他性地開發、養護及管理領海內的所有生物資源。外國船舶除行使「無害通過權」外,非經許可不得進行漁撈活動。
2. 專屬經濟區(E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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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權利: 沿海國擁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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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撈限額: 沿海國應決定其 EEZ 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T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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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量分享: 若沿海國不具備捕撈全部可捕量的能力,應透過協議准許他國捕撈剩餘部分,並應特別考慮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的利益(第 62 條)。
3. 公海(High Se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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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撈自由: 所有國家在公海均享有捕撈自由,但這並非絕對,須受公約義務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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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護義務: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養護其國民在公海捕撈的生物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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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 各國應互相合作,管理及養護公海內的生物資源,並建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FMOs)。
4. 區域(The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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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遺產原則: 「區域」及其內的礦物資源被視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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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資源區別: 需注意「區域」的規範主體多針對非生物資源(礦產)。至於深海床底土以上的覆蓋水域,仍屬「公海」範疇,因此其生物資源適用公約關於公海捕撈與養護的規定。
四、 總結
公約透過明確的界限劃分,將大部分近海資源劃歸沿海國管轄(領海與 EEZ),同時對遠海資源(公海)設定了國際養護與合作的法律框架,旨在防止海洋資源枯竭,落實公平與永續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