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域有如何之區劃?該公約就海洋生物資源之使用有如何之原則性規定?就領海、專屬經濟區、公海與區域,該公約對海洋生物資源有如何之規範?(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楊益維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海域區劃與生物資源的規範架構如下:

一、 海域之區劃

公約根據沿海國主權權利延伸的程度,將海域由近及遠劃分為不同的區域:

  1. 內水(Internal Waters): 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

  2. 領海(Territorial Sea):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12 浬

  3.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24 浬(用於海關、財政、移民及衛生等管制)。

  4. 專屬經濟區(EEZ): 自基線起向外延伸最多 200 浬

  5. 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 陸地領土向海延伸的自然緩坡,最長可達 350 浬。

  6. 公海(High Seas): 不包括在 EEZ、領海或內水內的全部海域。

  7. 區域(The Area): 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二、 海洋生物資源使用之原則性規定

公約針對生物資源的使用,核心原則在於**「永續利用」「最適度利用」**:

  • 養護原則: 沿海國應根據可得到的最佳科學證據,採取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生物資源不致因過度開發而受到危害。

  • 最高持續產量(MSY): 維持或恢復受捕撈魚類種群的數量,使其能產生「最高持續產量」。

  • 合作原則: 針對高度洄游魚類或跨界魚種,相關國家應透過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管理。

三、 各海域生物資源之規範

1. 領海(Territorial Sea)

  • 主權性質: 沿海國在領海內擁有完全主權

  • 資源規範: 沿海國有權排他性地開發、養護及管理領海內的所有生物資源。外國船舶除行使「無害通過權」外,非經許可不得進行漁撈活動。

2. 專屬經濟區(EEZ)

  • 主權權利: 沿海國擁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第 56 條)。

  • 捕撈限額: 沿海國應決定其 EEZ 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TAC)。

  • 剩餘量分享: 若沿海國不具備捕撈全部可捕量的能力,應透過協議准許他國捕撈剩餘部分,並應特別考慮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的利益(第 62 條)。

3. 公海(High Seas)

  • 捕撈自由: 所有國家在公海均享有捕撈自由,但這並非絕對,須受公約義務限制。

  • 養護義務: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養護其國民在公海捕撈的生物資源。

  • 國際合作: 各國應互相合作,管理及養護公海內的生物資源,並建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FMOs)。

4. 區域(The Area)

  • 共同遺產原則: 「區域」及其內的礦物資源被視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

  • 生物資源區別: 需注意「區域」的規範主體多針對非生物資源(礦產)。至於深海床底土以上的覆蓋水域,仍屬「公海」範疇,因此其生物資源適用公約關於公海捕撈與養護的規定。

四、 總結

公約透過明確的界限劃分,將大部分近海資源劃歸沿海國管轄(領海與 EEZ),同時對遠海資源(公海)設定了國際養護與合作的法律框架,旨在防止海洋資源枯竭,落實公平與永續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