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並未合法,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34條之不受理判決:
(一)、甲之行為,除構成題示所列之刑法第318-1條外,民眾之個資財產均屬公務員應保密之資料,甲肆意洩漏與乙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先予敘明。
(二)、就管轄權而言:
1.本案非本法第4條事務管轄所列之案件,故原則依刑法第5條土地管轄原則判斷,犯罪行為地、結果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之法院皆具有管轄權。
2.在網路犯罪結果地之認定,本文認為於以網路犯妨害秘密罪而言,應可類推適用實務對於以網路犯誹謗罪之見解,即訊息之接受地即為犯罪之結果地(法務部101年函示),因所稱洩漏,必然是有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知,如行為人於空無一人之場所大喊該秘密,並無法構成妨害秘密罪。
3.綜上,本案乙於高雄住所接收到甲所傳資料,此時洩漏行為成立,高雄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故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法院所為管轄錯誤判決,於法未合。
(三)、就可否提起自訴而言
1.依本法第343條準用本法第267條規定,故有所謂自訴不可分原則,對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他部。2.次依本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委任律師後為自訴,然同條第3項規定,對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不得自訴者亦得提起自訴,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為較重之罪、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罪、被自訴者為配偶或直系尊親屬者不得提起。
2.A為刑法318-1條之被害人,似得提起自訴,然本案犯罪事實之他部為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A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該罪之刑期較刑法318-1條為重,符合本法第319條第3項之但書,故甲A本案並不能提起自訴,A如提起,法院應諭知本法第334條之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