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何謂證人
1.第三人於他人的訴訟中,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者,謂之證人。
2.所謂「觀察」不以目擊為限,凡本於見聞或各種知覺得知事實者均屬之。
(二)證人應履行何種義務
1.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以新台幣3萬以下之罰鍰並拘提之。
3.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者,不在此限。
4.證人有刑訴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事者,應告知得以拒絕證言。
(三)得享有何種權利
1.職務關係的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79條,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之秘密做詢問者,應得該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2.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得拒絕證言。
(1)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或家屬者。
(2)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活曾由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3.利害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訟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4.證人命應具結。除有法定不得具結之情形。
5.證人旅費請求權。證人的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拒絕或證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