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主辦會計師:事務所內對案件之執行及報告負責之會計師。(第六條)
(二)
1.案件品質管制複核:於報告日前執行之程序,用以客觀評估案件服務團隊所作之重大判斷及報告所依據之結論。(第六條)
2.事務所建立品質管制制度之目標,係為合理確信下列事項:
(1)事務所及其人員已遵循專業準則及法令。
(2)事務所或主辦會計師能於當時情況下出具適當之報告。(第五條)
(三)
1.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對案件品質管制複核具備足夠且適切之經驗、能力及權限,且未參與案件之會計師、事務所其他人員、適當之合格外部人員或前述人員所組成之團隊。(第六條)
2.事務所訂定政策及程序規範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之指派及適任性時,應考輛下列條件:
(1)執行案件品質管制複核所應具備之專業資格,包括必要之經驗及權限。
(2)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於案件執行中,可被諮詢但不致損害其客觀性之程度。(第三十七條)
3.事務所有關維持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客觀性之政策及程序,其中對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應作之規定例舉如下:
(1)非由主辦會計師選擇。
(2)不參與該案件之執行。
(3)不為案件服務團隊作決定。
(4)無其他影響案件品質管制複核人員客觀性之事項。(第九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