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獨立的定義 所謂司法獨立即是法官執行其案件審判、監督執法以及創造新法等職權時,能不受任何外來因素的干涉,以公正、客觀的態度來處置,達到無所枉縱的理想。 (二)確保司法獨立的制度要件 要確保司法制度能夠獨立,不為其他機關所干涉,在制度設計上必須做出如下的規定: 1.組織獨立:司法機關與其他機關平起平坐,無上下之分,且各級法院均屬司法機關管轄,不受其他機關干涉。 2.審判獨立:法官的審判獨立是司法獨立中最重要的一環,其內容可分為職務獨立與身分獨立兩種。前者指法官之審判不受法律以外的各種限制,其意涵有三: (1)法官須依法審判,不得濫用職權。 (2)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不受政黨立場的影響。 (3)司法機關不得以監督之名,行干涉審判之實。 後者即法官之身分、職位不因審判結果而受到任何影響。 3.人事獨立:司法官的甄選以公平、公正、公開的考試制度為之,免除任何政治性或非專業性的因素影響。 4.財政獨立:行政機關不得妄加干涉司法機關的財政運作。
三權分立源起於孟德斯鳩的《法意》中提出,規範出行政、立法、司法權力分立及權責制衡,
並成為晚近民主國家的政府運作根基。
就司法權而言,須具有政治超然的立場,方能進行公正審判,茲就題意說明如下。
(一)司法獨立的意義:
1.組織獨立:
乃指司法機關的組織須獨立於行政、立法機關之外,且各審級的法院彼此處於分立且平等的地位。
2.司法審判獨立:
為使審判能符合公平正義,法官在審判時必須不受任何包袱,因而其政治立場須超出黨派之外。
3.人事獨立:
司法人員的甄補依法有一定的途徑,須盡量避免政治的干預。
4.財政獨立:
司法機關有其獨立的運作,所需的預算須不受行政機關的約束。
(二)保障司法獨立性的制度:
1.身分保障:
法官的身分原則上採終身職的設計,除非有重大缺失才能依法律改變其身分。
2.法官任用途徑:
各國法官的任用途徑概分成人民普選、國會選任、行政部門任命、法官共同推舉、考試任用等,
雖法官甄補無法完全排除政治因素,但仍然是一個自成體系的任用途徑,還是有一定的自主性。
3.法定管轄權:
因應不同的案件,有其法定的審級管轄、土地管轄、事務管轄之法院,
其餘法院應予以尊重,不得越權審判。
4.獨立編列預算:
司法機關編列預算應獨立,除了審核預算的立法機關,其他機關不得對其增加或減少。
綜上所述,司法獨立須具備組織、司法審判、人事、財政的獨立,
為確保其獨立性,須明定身分保障、法官任用途徑、法定管轄權、獨立編列預算等制度。
司法獨立係指法官審判的獨立,法官審理案件時僅受到法律的指示, 國家的司法體系不受到行政以及立法機關等其他上級法院的干涉,確保法官行使司法權能 司法獨立的原則 司法預算獨立 法官自治 法官法定原則 政治中立原則 法官的身分保障
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 司法組織獨立 司法審判獨立 司法人事獨立 司法財政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