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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127633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被任用,服務機關於任用二年後發現丁未 具原住民身分。請問服務機關應如何處置?丁於任用期間支領之俸給與其所為之職務行為效力如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丁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之適用
(一)、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任用法之適用人員為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訂有職稱、職等與官等之人員。
(二)、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後受任用,依考試法及任用法規定,其當然取得職稱、職等與官等,故丁有任用法之適用。
 
二、若丁之原住民身分於任用後始喪失,服務機關原則上應予免職;若丁之原住民身分於任用時即已喪失,服務機關原則上應撤銷任用,惟丁支領之俸給無須追還,其任職內所為之職務行為效力仍屬有效。
(一)、具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中同項第9款規定,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身分任用之。
(二)、次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第1項各款情事者,服務機關應予免職,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有第1項各款情事,至任用後才發現者,應撤銷其任用。
(三)、再依同條第5項規定,經第4項規定免職或撤銷任用之公務人員,其任用時所為之職務行為仍屬有效。除依第1項第2款情事(具雙重國籍而喪失他國國籍與取得證明文件)撤銷任用者之俸給應予追還外,其餘皆無須追還其所受領之俸給。
(四)、本案視丁之原住民族身分自何時起喪失,以及丁是否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作以下討論:
1.丁於任用後才喪失原住民族資格並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身分: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可以該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身分任用之。
2.丁於任用時即喪失原住民族資格並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身分: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可以該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身分任用之。
3.丁於任用後才喪失原住民族資格並不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身分: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服務機關應予丁免職處分,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且無須追還丁受有之俸給。
4.丁於任用時才喪失原住民族資格並不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身分: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9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服務機關應撤銷丁之任用,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且無須追還丁受有之俸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