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原任職於 A 機關,為薦任 7 職等之專員。其於離職後在臉書分享其任 職於公務機關之經驗。後 A 機關發現,甲分享之經驗涉及其任職 A 機關 時所得知與 A 機關有業務往來之 B 機關之機密,認為其違反公務員之 保密義務,將甲移送懲戒。懲戒法庭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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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懲戒法庭應對甲之懲戒案件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秘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二)甲於離職後,在臉書分享其任職於公務機關之經驗,被A機關發現其分享之經驗涉及其任職A機關時所得知與A機關有業務往來之B機關機密,甲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虞。
(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同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四)A機關認為甲離職後有洩露機關秘密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應認可依上述懲戒法規定,將甲移送懲戒法庭審理。然而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明文對離職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懲戒範圍限宥於「於任職期間之行為」。甲疑似洩密行為係於「離職後」在臉書為之,應認不符合第1條第2項要件,則懲戒法庭應以移送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懲戒法第57條)為由,對甲之懲戒案件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