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12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1.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2.被保險人失業後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3.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4.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