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五院院長及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及設有副屬機構者,副屬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以上之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行政執行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建築管理、工商登記、會計、審計、都市計畫、公產管理、金融授信、金融監督暨管理、公路監理、商品檢驗、環保稽查、商標、專利權、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屬國防或軍事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十四、總統、副總統、縣(市)首長級以上之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