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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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得自行申請: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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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受拒絕時處理: 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
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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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開展覽與審議: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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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得請求回饋類型: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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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義
1. 都市計畫之擬定與或變更,建立由上而下之機制,反應民眾需求。
2. 建立民眾參與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制,讓民眾參與建構自己生活環境。
3. 藉由民眾參與,減少政府推動規劃之阻力。
4. 保障公共利益與程序正義:雖允許民間提出,但仍需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包括公開展覽、說明會、主管機關審議等,以確保變更後仍符合整體都市發展目標與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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